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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秦以前的土地公有制度及其变革(2)

第一,商朝时期的土地制度沿袭了夏朝的井田制,仍以农村公社占有为主要形式,但农村公社的土地公有制性质已经在悄然发生改变。各级官僚贵族将公社公有财产和土地攫为私产,公社农民在公田的集体劳动变成了对官僚贵族私人的供奉。而官僚和贵族身份的世袭制度,又强化了农村公社公产私有化的属性。在原有农村公社制度下,农民获得份地的条件是首先必须具有农村公社成员资格,其次需要在公地无偿劳动。现在,条件的次序发生了颠倒,由于各级官僚贵族把握着公社土地的分配权利,公社成员要获得份地,则必须首先在公地上为官僚贵族提供无偿劳动,以此作为获取份地耕作权利的交换条件。在农村公社中,农民以其成员资格天然具有的获取份地的权利被异化为官僚贵族可以私相授受的私人权利。不仅农村公社的公地被私有化了,农民应得的份地因土地分配权利被官僚贵族把握,而实际上也私有化了,这样,整个农村公社的土地和人民实际上被官僚贵族掌握。土地以及土地上的人民成为了官僚贵族获取财富的重要资料。土地和人民因其创造财富的属性而对统治者来讲变得格外重要,农村公社已经名存实亡。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在大多数基本的亚细亚形态里面,那高居在所有这一切小集体之上的结合的统一体以最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的资格出现,实际的公社却因此不过作为承袭的占有者而出现......因为这个统一体是真正所有者和集体所有制的真正前提,所以统一体本身可以是一种站在这许多实际的个别集体上的特殊东西,因此之故,在这些集体里边,每一个单独的人事实上已经失去了财产,或者说,由这单独的人在无机自然界的形态中发现的、作为他的主体的一种物体的财产(亦即这单独的人把劳动的和再生产的自然条件看作他的所有物,看作客观条件),在他也只是间接的财产,因为那是由此作为这许多集体之父的专制君主实现出来的统一体通过这单独的人所属的公社而分配给他的。所以那在立法上虽然确定为一种经过劳动而实际占有的成果的剩余生产品,却不言而喻地属于这个最高的统一体。......公社的一部分剩余劳动属于这个最终作为一个人而存在的最高集体,而这种剩余劳动在贡赋等等的形式中表现出来,也在集体的劳动形式中表现出来,这种集体的劳动形式是用以表彰统一体的———一部分是现实的君主,一部分是想象的部落本体,也就是神。”

由于农村公社土地已经事实上成为官僚贵族的私有财产,而农村公社的成员已经沦为宗族制下的种族农奴,土地和人民便成为了官僚贵族竞相追逐的财富。周天子将土地和人民分封给子弟、亲属和功臣等,就成为了对他们参与推翻殷商王朝的最高奖赏,同时也是对他们代表周天子行使土地管理权职务的薪俸报酬。《礼记·王制》所说“诸侯有功者,取于田间禄之”,就是这个意思。

第二,尽管在商朝末期,农村公社已经名存实亡,但并未形成制度上的规定,残余的农村公社及其平等思想仍然构成官僚贵族进一步攫取公共或私有财富的障碍,周王的分封制无疑宣告了农村公社土地公有制的正式破产。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者被确定为周王,周王又将所有的土地分成不同等级的封地授予各级官僚贵族,使各级官僚依次享有对应封地的管理权和收益权,成为封地实际上的主人,各级官僚贵族身份也因此从公社的行政管理者变成了领地的领主,土地的私有属性进一步得到强化并且被正式制度化了。可以说,正是周王的分封制明确和肯定了农村公社井田制向私有化转变的方向。

周朝的分封制采取的是授土授民的层层分封办法。周初分封土地,分为内服和外服。内服是周王直接管理的土地,称为采。内服分封给卿大夫作为食邑,是王畿内的官吏俸禄。外服是非周王直接管理的土地,被称为侯、甸、男、卫。封在外服的是正式的国家,其最高的统治和管理者是诸侯。诸侯国在自己的封地内,又按照周天子的办法,分封许多小国,小国君又将土地和人民分封给卿大夫作采邑,采邑里采邑主又分小块土地给庶民耕种。周朝的分封制是以土地国有制为前提的,周天子拥有对土地的最高所有权,可以随时收回分封出去的土地。诸侯及公卿等对自己的封地有占有权而无所有权,诸侯和公卿等可以在封地内对下一层官僚贵族分封或收回土地,但土地买卖是严格禁止的。“田里不鬻”的规定体现的是对土地国有性质的切实保障。

周朝由上而下层层分封的土地分配制度,使后人对西周的井田制产生了一种误解,即周王在分封之前,先对全国的土地按井田制的形制进行了整理和划分,然后才行分封。因此,井田制的形式应该是整齐划一的。孟子关于井田“方里而井”的提法,就是这种观念的反映。但实际情况是,井田制早于周朝而存在,其形制已经既成,周天子不过是将全国范围内已有的井田集中起来在地图上重新做了划分,并且确定了新的主人。得到封地的诸侯的分封也不过如此。这样,原有农村公社以村社为单位的土地分配制度就得以保留。这也是西周土地分配制度仍然带有农村公社印记的重要原因。

西周时期基层的土地分配是通过农村公社来进行。农村公社的名称在当时有“社”、“邑”、“井”、“田”、“丘”、“书社”。一般来讲,商代称“社”、“邑”,周代称“井”、“田”,春秋称“丘”、“书社”。这些村社大小不等,最小的村社大致相当于一个自然村落。农村基层组织在分配土地时要计口授田,村社首领要“以岁时稽其人民而授之田野”。

授田的资格在年龄上有规定,《汉书·食货志》称:“民,年二十授田,六十归田。七十以上,上所养也。十岁以下,上所长也。十一以上,上所强也。”这说明,当时的授田是以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为依据的。其中提到的对没有劳动能力的人采取公共供养的政策,尽管不可全信,但这种福利制度可以看作是农村公社公有制在西周井田制中的遗存。何休在《公羊解诂》中也提到“男年六十,女年五十,无子者官衣食之”,显然比《汉书·食货志》所描述的广泛供养退了一步,因为这里设定了一个限制条件“无子”,类似现在农村的五保户。尽管当时村社对没有劳动能力的人的供养可能并没有后人想象的那么美好,但即使是残存的福利制度也证明西周的井田制脱胎于上古农村公社制度,而不是一种全新的制度发明。

关于农民授田的数量,史料缺乏,无法得出统一的结论,但大多以孟子的百亩说为依据。孟子称“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是说西周时农民每户可得到一百亩土地。在孟子授田百亩数字的基础上,又衍生出更具体的说法。如何休《公羊解诂》中说“圣人制井田之法而口分之。一夫一妇受田百亩,以养父母妻子。五口为一家,公田十亩,即所谓什一而税也。庐舍二亩半。凡为田一顷十二亩半。八家而九顷,共为一井,故曰井田。”“多余五口,名曰余夫,余夫以率受田二十五亩。”在何休的说法中,井田制下的土地分配不仅要分配耕作的田地,还要分配房屋宅地。每户受田数量以五口为限,多余的人口被称为余夫,只能受田二十五亩。这说明,随着人口的增长,以及奴隶主对公田的把持,西周时可供分配的份地数量已经明显不足了。

在计口授田中为了保证农户公平分得土地,除了土地数量要大致相当外,土地质量好坏也是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何休在《公羊解诂》中提到:“司空谨别田之高下善恶,分为三品。上田一岁一垦,中田二岁一垦,下田三岁一垦。肥饶不得独乐,硗埆不得独苦。故三年一换土易居。”在分配土地时,按地力分为了一岁一垦、二岁一垦和三岁一垦的等级,三年以后则全部重新分配,“换土易居”。由于各等级土地轮作的时间不一致,故在分配田地时数量也不同。《周礼·地官·遂人》提到“上地夫一廛,田百亩,莱五十亩,余夫亦如之。中地夫一廛,田百亩,莱百亩,余夫亦如之。下地夫一廛,田百亩,莱二百亩,余夫亦如之”。莱即休耕地,是与田配合使用的。上地行三圃制(把加上莱的田地分为三块轮作),中地行二圃制,下地行休耕制,这样每年种的地就是一百亩。但现实中,在土地分配中能否实现作者所设想的井田制下的土地数量与质量的公平配合,却是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很难想象,肥瘦土地的数量刚好就能配合村社的人口数量,每户农民刚好就能得到同等规模的肥瘦间搭的土地组合。同书中的《周礼·地官·大司徒》又说:“不易之地家百亩,一易之地家二百亩,再易之地家三百亩”,土地分配数量上又与前述不同。看来在土地分配中要达到数量和质量的公平配合确实是一件难事,连同一本书的作者自己都不清楚。由于井田制的土地分配方式不能够完全实现公平分配,再加之村社中最肥沃的土地又往往被奴隶主和官吏以公地的名义把持,必然使部分或大部分村社成员对维持基本生存的份地需求都无法得到满足,这样,在井田之外私垦荒地,就成为这些村社成员解决生计问题的一种办法,而私垦的土地则被视为他们的私产,不会加入村社的土地再分配之中。同样,领主也会带头私垦土地,因为这些新增的土地是自己的财富,甚至不应纳入向周王纳贡的税基范围。私垦土地的大门既开,井田制走向崩坏也就为期不远了。

四、井田制下的权利和义务

井田制采取的是“土地王有,官僚占有,农夫(奴隶)使用”的土地国有制度,因而周王对土地具有最高的所有权,其权利表现为:周王有权向诸侯以及公卿分封土地,也有权收回土地。周王具有要求诸侯以及公卿缴纳贡赋的权利。虽然周王具有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权,同时也是全国政治权利的最高代表,但拥有这些权利并不意味着周王可以无条件地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实际上,周王在行使土地分封权时是有条件的,即能够获得周王分封的对象必须是那些承认周王地位、拥护周王权威、服从周王统治的贵族集团及个人,这些人有先王先圣之后、功臣谋士、姬姓王族、异姓贵族等。周王向诸侯等收回自己的土地也必须是有理由的,这些理由主要包括对周天子王权的冒犯,或对天地神祇的不敬等,如《孟子·告子下》所说“再不朝则削其地”;《礼记·王制》所说“山川神祇有不举者为不敬,不敬者,君削以地”等,均是这种意思。

周王在行使自己对土地的最高所有权的同时,也担负着自己的义务。这些义务既包括对自己王权的维护义务,也包括维持分封土地界线与秩序的义务。所以,孟子说:“夫仁政,必自经界始”,“经界既正,分田制禄,可坐而定也”,否则就会“经界不正,井地不钧,谷禄不平”。

周王分封给诸侯及公卿土地,这些土地都被称为“公田”,周王仍然是公田的所有者,诸侯和公卿受封公田,成为领地的领主,但只是代周王统治和管理,只能行使占有权、收益权,而无处置权。不得私相转让、接受土地,土地转授要通过王命,土地也不能买卖、交换,即所谓“田里不鬻”。诸侯及公卿获得封地,有服从周王权威和统治,向周王纳贡服役的义务。诸侯及公卿向周王尽义务的形式一般是朝觐贡献。在分封制下,周王的政治和经济权利是与土地所有权紧密结合的,因而诸侯及公卿的供奉具有“租税合一”的性质。在这里,周王对土地的权利,对于领主而言,就是须尽的义务;而领主对土地的权利,或者说,领主代周王对领地行使的权利,则成为下级属僚的义务。由于西周对土地实行层层分封制,因而所谓对土地的权利和义务,也就递次转换。到了基层的农村公社一级,土地被分为公田和私田,公社定期分田,农民在公田上提供劳役租,而私田的收获则可以归己,这样,各级占有者以及最高所有者对土地的权利和义务才具体体现出来。

井田制下,农村公社成员有定期获得份地(私田)的权利,其义务是向领主提供贡赋和力役,称为贡和助。陈守实先生指出:“所谓贡,是履亩而税,‘较数岁之中以为常’,即是把土地上产量的一般平均数当作定额,用实物上交,是实物租。助是助耕公田即领主的田,收获物归领主所有。”贡的数量大致为孟子所说的“其实皆什一也”。力役也不仅限于助耕公田,还包括为领主提供猎物、纺织品、修缮房屋、站岗执勤等。征取力役的标准大致是按农民所受份地的等级来确定,《周礼·小司徒》说:“乃均土地,以稽其人民而周知其数。上地家七人,可任也者家三人;中地家六人,可任也者二家五人;下地家五人,可任也者家二人。”

领主从农民那里获取的贡赋并不能为自己独占,还须层层上贡。《国语·晋语》说:“公食贡,大夫食邑,士食田,庶人食力,工商食宫,皂隶食职,官宰食加(言大夫之宰所食者加邑也)。”下级领主向上级领主奉献的贡纳,是该领地收入的三分之一。《周礼·夏官·司勋》:“掌赏地之政令,凡须赏地,三之一食。”郑玄注:“立为赏地之税,三分计税,王食其一也,二全入于臣。”这就是井田制下土地权利和义务实现的层进方式。

§§§第三节东周时期井田制的破坏和土地私有制的确立

公元前770年,周平王东迁洛阳,自此以后的周朝,历史上称为东周。东周的历史又可分为春秋(公元前770年—公元前476)和战国时期(公元前475年—公元前221年)。这一时期是中国历史上大动荡大变革的年代,被形容为“礼崩乐坏”的时代。在这一时期,周王室逐渐衰微,周天子的至上王权受到势力日益强大的诸侯的挑战。诸侯们不仅将周王分封的公田据为私有,并且相互之间还征地掠城,私相授受土地的情况日益普遍,“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周朝土地国有制度已经名存实亡。同时,随着私垦田地的日益增多,公社定期分配土地制度的终止和土地交换日益频繁,以及诸侯各国纷纷自行制定法律,改革土地税制等情况的出现,最终导致了井田制的崩坏和土地私有制度的确立。这是中国土地制度发生重大变迁的重要时期。

一、国有土地制度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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