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目标】
通过本单元的学习,掌握公民基本权利的内涵与种类、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及其界限以及公民基本义务的内涵与种类,并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有个总体的认识。
【案例导入】
因在辖区内悬挂“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字样的横幅,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2005年被河南郑州市民李东照、任诚宇告上法庭,要求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此案。这是我国首例法院正式受理的地域歧视案件。
【启发提问】
1.何为平等权?
2.从这一案例你想到了什么?
项目一公民与国籍
公民的概念
公民即具有一个国家国籍的人。它既是一个法律术语,同时又是一个政治术语;它既包括我们通常说的“人”的含义,又不等同于“人”的概念。
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和“总纲”中多次使用了人民的概念,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又多次使用了公民概念。在我国,公民与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一)性质不同。
公民是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人民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是政治上标明敌我的概念。
(二)二者内容的稳定性不同。
公民是具有某国国籍的人,是稳定的法律概念,而人民作为政治概念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内容。如在抗日战争时期,除汉奸、亲日派以外一切抗日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的范围;在解放战争时期,官僚资产阶级、地主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都是敌人,而一切反对这些敌人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的范围。到了社会主义阶段,人民的范围有了扩大和发展。现阶段人民的范围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一切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这说明公民的概念的外延大于人民的概念,不仅包括人民,而且包括敌对分子。
(三)后果不同。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并履行全部的义务;而公民中的敌人,不享有全部的权利,尤其是政治权利受到限制,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光荣义务。
(四)范围不同。
公民的范围比人民的范围广泛,它不但包括全体人民,还包括人民的敌人。
(五)二者指称的对象不同。
公民所表达的通常是个体概念,而人民所表达的通常是集体概念或群体概念。公民作为公民权利的主体,它表示个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即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而人民作为一个整体的概念,它主要表示国家权力的归属和国家性质,通常是作为一种政治原则来使用。我国《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反映了人民在国家体制中的地位,并不是指人民作为个体的地位。
国籍
(一)国籍的取得和确定。
从法律上说,国籍是公民资格取得的唯一要件。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因而国籍就是区分一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的唯一标准。
《联合国人权宣言》就宣称“人人有权享有国籍”,“任何人之国籍不容无理褫夺”。国籍对于每一个人都是至关重要的,只有凭借国籍,个人才能取得一个国家赋予公民的政治、经济权利和各种待遇,个人的权利在国际上才可以获得本国的保护。另外,该国对侨居在外国的本国公民有义务给予外交保护,并有义务接纳他回国。现代国籍概念在外延上已经从自然人扩大到法人、船舶、航空器以及一般财产。法人和船舶通过登记或取得悬挂国旗的权利而具有国籍。航空器的国籍由登记国决定。
在各国的现行国籍法中,通常有两种取得国籍的方式,一种是出生国籍,即因出生而取得国籍;一种是继有国籍,即因加入而取得国籍。采用因出生而取得国籍的国家,其立法原则也不尽相同。有的采用血统主义原则,即确定一个人的国籍以他出生时父母的国籍为准,不问他的出生地为何国;有的采用出生地主义原则,即一个人的国籍是以他的出生地方所属的国家为准,不问他的父母属于何国国籍;也有的采用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其中有的是以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有的则是以出生地主义为主、血统主义为辅。采用因加入而取得国籍的国家,一般存在两种取得方式:一种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取得;另一种是不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的出现而取得。例如,由于婚姻、收养、领土转移等而取得新的国籍。
(二)我国公民国籍的取得、退出和恢复。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对我国公民国籍的取得、退出和恢复作了具体规定。
我国《国籍法》对国籍的确定,规定了以下基本原则:
1.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2.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原则。我国《国籍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国籍法》第九条还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3.民族平等的原则。《国籍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4.男女平等原则。无论是关于出生国籍的规定,还是关于加入或退出国籍的规定都体现了这种精神。
我国取得国籍的方式包括出生国籍和继有国籍。出生国籍采取混合主义原则,主要规定如下:
(1)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2)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3)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对于继有国籍,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但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中国人的近亲属。
(2)定居在中国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
国籍的丧失,是指一个人失去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公民身份。国籍丧失的原因不外有自愿和非自愿两种。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丧失中国国籍的原因有:
(1)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2)中国公民,只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可申请退出中国国籍:外国人的近亲属;定居在外国的;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取得或者退出中国国籍,申请人都必须办理申请手续。
人权与公民权
公民权利又称个人权利,意即一国公民依法所享有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将人权在国内法上予以确认,就演化为公民权。这部分权利中最为重要的、以宪法的形式加以确认的,就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或宪法权利。
人权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提出的进步口号。早在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一些新兴的资产阶级先驱人物就提出了初步的人权思想。他们提倡人权和个性解放,以反对神权和教会的蒙昧主义。为人权观念的形成和确立奠定了思想基础。文艺复兴运动倡导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精神,以“人道”对抗“神道”,以“人性”对抗“神性”,要求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一切的出发点和归宿。他们提倡人的自由意志,宣扬人的个性解放,主张人人平等。
世界上第一个把人权提到纲领性和根本法地位的是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其中宣布:“一切人生来都是平等的,他们都享有不可侵犯的天赋人权,包括生存、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马克思称它为“第一个人权宣言”。1789年8月,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第一个直接以“人权”命名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其中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联盟的目的,都是保护人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对压迫的抵抗。”
人权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其法理学在于人的尊严和价值。《维也纳宣言》“序言”第2段规定:“一切人权都源于人类固有的尊严和价值,人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中心主体,因而是实现这些权利和自由的主要受益者,并应积极参与其中。”
我国对人权概念政治法律地位的确认,是在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了人权原则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人权与公民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人权中的某些权利,可以作为公民权对待;公民权中的某些权利,也可能作为人权予以保障。但公民权与人权的范围及其受国家保障的程度,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大体上说,二者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1.权利的性质不同。公民权是一种宪法确认的权利,权利的范围与内容,以一国宪法为依据;而人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以人的生存和国际人权保护标准为基础人权。
2.权利的主体不同。公民权的主体是一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该国公民;而人权的主体是作为人类社会的成员,无论其是否具有一国公民的资格,都可作为享有人权的主体资格。
3.权利范围不同。公民权的范围比人权更为广泛和普遍。一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只能由该国公民享有,不具有该国国籍的人,在该国只享有人权,不享有公民权。
4.权利的受限制程度不同。人权不可限制,不可剥夺;而公民权依照法律程序的规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限制或剥夺。
公民基本权利的概念
所谓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可以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
宪法上的公民权利,是宪法为保障公民的充分发展而宣告的公民在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人生来就应当享有,不可转让、不可剥夺、不可分割,被称为“不证自明的权利”。
它具有如下特征:
权利的法定性。公民个人的行为和活动是否属于权利和自由,必须由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当然,由于宪法和法律本身的局限,无法穷尽列举所有的权利和自由,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公民可以作出法律所不禁止的行为。
权利的可选择性。作为一种合法的行为,权利主体可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根据自己的意愿或要求进行选择,包括是否行使权利,行使什么样的权利,何种时间以何种方式行使权利,在行使的过程中保留、放弃、中止哪些权利,等等。
权利的相关性。权利的相关性指的是公民法律上的权利在向现实上的权利转化的过程中会涉及诸多相关因素,包括行使权利的公民应具备行使权利的行为能力;某一公民行使权利时,其他的公民负有不得阻碍其行使该权利的义务;当某一公民行使权利时,国家应地提供实现该权利的各项条件、机会、环境;等等。
公民权利的目的性。公民依法享有并实现权利,总是与一定的利益追求联系在一起的。利益虽然不是权利的本质,但对利益的追求,却是公民享有并且实现权利的动机和目的。因此,权利作为一种行为,尽管可以采取不同的行为模式,以自己作为或者不作为,或是要求他人作为或是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但从根本上而言,都是为了获取一定的利益。
公民的基本义务的概念
公民的基本义务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应当对国家和社会承担的法律责任。国家根据宪法确定的公民基本义务,可以制定法律要求公民遵守其应尽的法律职责。公民是国家统治权的客体,必须服从国家的统治,才能够享有宪法确认并保障的基本权利与自由。
所谓义务,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必须负担的责任,表现为国家要求公民必须为某种行为或者禁止公民为某种行为。义务相对于权利来说是一种法定责任的承担和法定义务的履行。当公民不依法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时,公民的法定义务处于非实现状态,这时国家有权促使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作出和不作出一定的行为。
公民服从国家的统治,亦即服从法律的统治。国家设定公民对国家的义务,涉及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使,必须要有宪法上的依据。宪法规定公民基本义务,实质上就是授权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要求公民服从国家的统治权,以确立公民对国家履行某些法律义务的正当性、合宪性基础。
项目二公民的基本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以下基本权利和自由:
平等权
近代宪法将平等、自由和财产作为最重要的三大基本人权予以确认。1776年7月4日,美国第二届大陆会议通过了美国宪法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独立宣言》,其中第二段规定:“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是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损害这些目的,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建立新的政府。这些做法必须是建立在这样的原则的基础上,并且按照这样的方式来组织它的权力机关,庶几就人民看来那是最能够促进他们的安全和幸福的。”《独立宣言》揭开了基本人权保护的宪法原则,而其中的“平等权”,被视为一切基本人权之基础。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平等权的体现。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
1.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决不允许任何违法分子逍遥法外。
3.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就广义而言,我国公民的平等权还包括民族平等、男女平等。
(一)立法上的平等。
根据这一规定,宪法基本权利是每一个公民都享有的,这决定了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也应当受宪法平等权的约束。《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可见,平等权对国家制定选举法具有直接的拘束力,除了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