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由每一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从代表中选举产生,专门委员会对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制度主要通过会议形式进行,即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委员会主任会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参加,讨论研究和决定委员会职责范围的重要事项;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研究处理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3.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具体包括:第一,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第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第三,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决议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委的命令、指示和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决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政府规章等,提出报告。第四,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第五,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第六,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一种临时性委员会。现行宪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根据代表或者委员的提议和请求,为查清需要了解的某一方面问题,按照法定的程序,而成立的临时性委员会,所调查和解决的问题处理清楚后,委员会即告解散。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一)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地位。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指依法由人民选举产生的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按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接受人民的监督,对人民负责。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条件。
根据《选举法》第三条的规定,取得代表资格的基本法定条件: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二是年满18周岁,具有独立的判断能力;三是非精神病患者;四是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上是获得代表资格的法定条件,符合上述条件的公民,通过选举程序进行选举后,经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确定其是否当选正式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期间的权利。
1.提出议案和批评、建议和意见。
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后,将代表的提案分为“议案”和“建议”“批评”和“意见”。议案是法定提议案的人,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案,经过有关机关审议后,可以列入会议议题,议案的提出必须在法定的时间,以法定的形式,符合法定的人数,是法律规定有提议案权的人提出的议事原案。
2.提出询问和质询。
质询,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组成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出质问的议事原案。询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审议工作报告或议案时,向有关国家机关了解有关情况。
3.审议有关议案和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讨论、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题。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发言的权利是代表的一项基本的权利。在审议各项议题时,代表可以发表赞同、支持的意见,也可以发表批评和反对的意见,还可以提出修改和新的动议。
4.提出罢免案。
罢免权是选举权的延伸,是代表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实施监督的一项严厉手段。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的,可以提出由他们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领导人的罢免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正、副乡镇长的罢免案。罢免案都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5.行使调查权。
调查权是代表行使监督权的一种方式,它主要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管理中的一些重大问题提出的,目的是了解情况,揭露矛盾和问题,以便于对某些问题采取措施进行有效解决,督促改进工作或者对被调查人员建议进行处理
6.参加表决。
表决权是代表对列入会议议题进行最终决断的权利,是代表最重要的权利之一,代表根据人民和国家的利益,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和弃权票,代表的表决不受法律的追究,代表可以自主决定投票。
同时,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还可参加以下主要活动:
(1)视察。
(2)参加代表小组活动。
(3)列席相关会议。
(4)参加执法检查。
(四)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义务。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
模范地遵守和执行法律,并积极地促进宪法和法律在本地区的贯彻落实是代表的法定义务。代表遵法守法,才能保证更好地履行人民赋予的职责,才能担当起立法和监督法律实施的角色,才能在日常的工作中,严格依法办事,积极维护法律的尊严,揭露违法犯罪行为,不做与代表身份不相符的事情。
2.联系群众。
代表是人民利益的代言人,代表只有与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经常的联系,才能掌握了解民情民意,了解社会情况,发现问题。
3.接受群众和选举单位的监督。
无论是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都要接受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举出的代表。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保障。
1.言论免责权。
为了充分发扬民主,使代表能够在各种会议上反映代表的真实意见、建议,防止对他们进行打击报复,保证代表能够正常履行自己的职责,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的追究。
2.人身特别保护权。
对代表的人身保护是代表开展工作履行职责的基本前提和保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没有经过大会主席团的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没有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和刑事审判,如果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现行犯而被拘留的,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3.经济和物质保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其他属于代表职责范围的职务时,国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他们能够履行职责。
4.对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行为的惩戒。
有义务协助代表依法履行职责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者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代表履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二国家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的基本含义
行政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权、履行行政职能的机关。《宪法》规定的行政机关是基于国家权力或者国家职能的分工,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并列的,行使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国家权力来组织和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
我国的国家行政机关
(一)我国国家行政机关的性质和设置。
我国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规定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根据此原则,国家的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同时,国家行政机关是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因此,我国的国家行政机关由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构成。
(二)国家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
《宪法》规定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一切国家权力归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我国的国家权力体系中,立法权客观上处于优位,属于第一层面的国家权力,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处于国家权力的第二层面。行政机关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表现为:行政机关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行政机关执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法规或者决定、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人民代表大会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与西方国家的内阁制政府或总统制政府有着根本的区别。
行政机关与同级人民法院是平行的、各自独立的国家机关,二者的宪法地位平等。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活动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根据法律的规定,受人民法院审查的行政机关不仅包括法院的同级行政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还可能包括上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单向的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是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单向监督关系之外的特殊情形。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具体表现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活动的监督;对司法行政机关活动的监督;对其他行政机关的监督,主要是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违法履行职务行为是否构成渎职犯罪实施的监督。
(三)我国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关系。
国家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关系即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结构,是指构成国家行政机关各部分的排列组合方式,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的层级结构和部门结构,前者是指各级政府上下级之间、政府组成部门上下级之间所形成的领导和被领导,或者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属于纵向关系;后者是指同级政府之间和政府各组成部门之间构成协调的平行关系,属于横向关系。就纵向关系而言,主要是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关系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就横向关系而言,主要是同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间、同一政府的各职能部门之间以及不同地方政府的各职能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与协助关系。
国务院
(一)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
我国《宪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我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反映了我国行政机关的基本职能是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行政机关负责把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决议付诸实施。国务院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具体关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在国务院组成方面,《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和《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任免权力;在国务院活动方面,《宪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宪法》第九十二条的内容具体反映在《宪法》的其他条款中:(1)《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项规定全国人大审查和批准国务院所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务院所作的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2)《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国务院是最高行政机关”则表明了国务院作为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即国务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垂直领导关系。《宪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一百一十条进一步规定了这种垂直领导关系。《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前半句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第十四项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国务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关系是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反映和要求。
(二)国务院的组成、任期和工作机构。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和秘书长组成。总理人选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由国务院总理提名,经全国人大决定后,由国家主席任免。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除副总理和国务委员之外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国家主席任免。
国务院的任期与全国人大的任期相同,均为5年。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和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