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法理念对经济法律制定具有科学的预测功能,使经济法律制定既符合现实社会经济发展的经济实际,又具有立法超前性。法律是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经济法也是来源于经济发展的实践,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和完善。而经济法的发展和完善离不开经济法理念。经济法理念站在经济法整体的角度和发展的高度,对现行的经济法律或者是即将制定的法律,进行认识和分析,并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来预测和把握经济法的发展方向。一方面,对现行的经济法律制度,作出是否适应经济发展实践需要的评价,然后形成立、改、废的决策,从而使经济法得以补充、发展和完善。另一方面,指导立法者从总结的经济实践经验中抽象出对未来具有指导意义的东西,并反映到经济立法上,使经济立法既肯定现实,又或多或少地对现实作出创造性的规定,以便从经济法上把握现实的未来。
(二)经济法理念对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巨大的导引作用,使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既经济、科学,又合乎实际,在经济发展中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形象地说,经济法理念具有一种类似城市“交通图”的作用。在立法上,它为经济法的发展指明前进方向和价值追求,并为经济法达到追求目标设计具体方案、方式和方法。在经济法的实施方面,它可以引导执法、司法和守法者正确理解经济法的本质、作用和目的,弄清各种法律规范的真正含义和内容,认真贯彻经济法精神,并严格按照经济法律规范从事活动。这样,既可以尽可能避免经营者活动的违法和执法、司法者的工作偏差或专横,也能为市场主体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
(三)经济法理念具有将立法动机转换成经济法律规范的中介和外化功能,即经济法理念可以将经济立法者在实践中形成的经济法律思想、法律信仰、法律文化及价值取向,表现为良好的经济法律规范。一方面,由于经济法理念是对经济法律本质及其发展规律在整体上的一种理性认知和把握,所以,它能够把经济实践对经济法律的需求和经济立法动机结合起来,并转化为经济法律。同时,它也能够对调整国家管理关系的法律模式,进行评判和优化选择,并使之定型化,制度化。因此,可以说经济法理念是经济立法需求与经济法律之间的“桥梁”,是前者向后者转化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另一方面,经济法理念形成之后,如果不外化,永远停留在理性认知的形态上,则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只有外化,才能实现它的价值功能。然而,外化是有条件的。只有当经济发展到需要经济法律时,正好立法者需要经济立法时,经济法理念的作用就在于把立法者的立法动机转换成经济法律规范。否则,经济法理念便会英雄无用武之地。但是,当各方面条件具备时,没有经济法理念,立法动机难以转化成法律,或者说良法“难产”,经济法律就不能满足经济发展对法律的需要。因为,社会是不会自动产生出法律来的。
(四)经济法理念具有表征和指称功能,即法律理念具有对经济法律和概念的指称作用。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社会需要法律,但又不会自动产生出法律,这就需要借助经济法理念的表征和指称功能。经济法理念能够反映和揭示社会经济关系所需要的经济法律,能够通过法律概念的指称,再转化、整合为法律上关于各种权利义务的理性认识,从而为法律创立奠定基础和提供前提条件。
(五)经济法理念还具有促进社会文明和经济法律制度进化的功能。我国由于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人们的法制观念不强,法律意识较低,特别是经济法治理观念欠缺,难以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需要。经济法理念所具有的科学性、真理性,有助于消除落后的法律文化,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扫除经济法律进化的各种观念和制度性障碍,为社会经济的顺利发展,创造一个现代的法治环境和氛围,以促进一个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经济法的价值
价值,从经济学意义上讲,是物对人的需要的有用性。因此,也可以将价值理解为客体(物)满足主体(人)的需要的作用或积极意义。在法学上,法律价值是一个萦怀千古的话题。法律价值一般包含了三层意思。即:“目的价值”、“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其中,“目的价值”居于主导地位,它反映的是一种人文精神,含摄了人类对美好事物的向往和追求,同时,也反映了立法者所追求的社会目的。经济法理念作为经济法的最高指向,不能不对此有所回应。
一、经济法的主导价值——社会利益
社会利益(也称社会整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是法学家们较早使用的一个概念,但作为一种较为完整的理论,则是19世纪末以来形成的。对于这一概念,法哲学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目的法学派耶林认为,社会利益不仅包括社会及其成员的物质存在和自我保存,而且还包括所有那些被国民判断能够给予生活以真正价值的一切善美和愉快的东西;20世纪初,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卡多佐认为,法律的最终起因是社会福利;美国社会法学家庞德认为,在社会利益中,除了其他的内容以外,还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及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看来,社会利益在法哲学的视野中含义较为宽泛。但无论怎么说,社会利益应当是指那些“广泛被分享的利益”。正是这种利益观念,导致了经济法理念对新的价值的追求和经济法产生。在经济法领域,学者们对社会利益内涵也有种种解说,在我国较为统一的主张是将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持和宏观经济管理秩序的维持,共同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社会利益”的内涵至少包含以下方面:其一,在公平竞争中,追求社会成员的共同获益,即最终实现共同富裕是其理想目标。可以说,这是经济法社会利益理念的核心部分。邓小平曾指出:社会主义的目的是共同富裕。我们之所以要坚持公有制和按劳分配,归根到底是为了实现共同富裕;宏观调控对社会主义特别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为了实现共同富裕。为实现这一理想目标,在经济法领域,必须认真贯彻和落实公平、正义、平等之原则。如前所述,对于同一环境中的人应一视同仁,同一环境中的经营者,进入市场、进行竞争的机会应均等、条件应相同。同时,制定反垄断法,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法等,反对和排除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社会成员的共同获益,提供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其二,运用宏观调控法,促进和保障国民经济均衡发展。国民经济,是指社会各物质生产部门和非物质生产部门的总称。国民经济要能够正常发展,它的各部门之间和社会再生产的各环节之间,在客观上需要保持一定的比例。这就需要“看得见的手”运用计划法、产业调节法、价格法、金融法、税法等法律综合手段,对国民经济总体的供求关系进行调节和控制,使社会总供给和社会总需求之间保持平衡。经济法的这种社会整体调节,不仅带来了国民经济整体的利益,也为法人和自然人的个别利益的实现,创造一般性条件。这就是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理念的最高价值。
二、经济法的基本价值——社会效益
效益是个经济学的概念,指的是投入与产出,也即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较。它包括经济效益(个体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社会整体效益)两种。效益作为一种法律价值目标导入法学领域,始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法律经济学的勃兴。从法学角度看,传统的民商法由于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较为关注个体经济效益。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垄断形成以后,个体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追求,往往以牺牲社会整体效益为代价,导致个别效益与整体效益、微观效益与宏观效益的矛盾激化。尽管民商法作了一些修正(如对契约自由作出限制,从过错责任发展到无过错责任等),也终难实现社会效益。理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之间的关系,促进和提高社会效益,是经济法理念价值中的一大主题。这一任务历史地落到了经济法上。
经济法理念的社会效益内涵,比经济效益更为丰富、更为深刻和广泛。经济法理念的实质正义及其社会本位,决定了其社会效益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而是追求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共同发展,微观经济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之一。经济法理念钟情于社会效益,也并非扼杀牺牲经济的个体效益。它只是要求经济主体在追求个体经济效益行为的同时,必须符合社会整体效益的行为。否则,要受到经济法的限制和约束。比如垄断,在民法看来,是个体效益最大化驱动而形成的合理合法行为。但从社会整体效益来认识和评价,垄断则阻碍了科技进步、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必须予以禁止。这就是说,当个体效益行为在不符合社会整体效益行为的情况下,就无自由可言了;当个体效益追求危及社会效益时,就无效益可求了。
在效益(或效率)问题上,西方学者通常把效率与公平、正义对立,把它们作为一对互不相容的根本矛盾,似鱼和熊掌不可兼得。其实,效益作为法的价值,从根本上说是正义观的一种体现。正义、公正和效益在原则上是一致的,没有公平的效益,在任何法律所追求的时代,任何国家都是不存在的,反之亦然。当然,我们决不否认效益与公平、正义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我们所要强调的是两者具有相容性,是完全可以协调一致的。法律所着眼的社会效益的价值追求,只有通过依据正义、公平原则制定的法律,规范经济主体的行为来体现;而公平、正义在经济活动中,只有体现了社会效益行为,才具有着物质基础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经济法理念在对效益的追求中,必然包含着对公平、正义的关注。对经济法理念来说,这两个价值目标犹如一枚硬币的两面,共为互补,不可偏废。
与此同时,政府经济行为的行使必须遵照经济法的规定,政府经济管理职权的行使方式要遵照政府职权法定和“凡未授权即禁止”的一般原则进行,要求政府在干预、调控经济运行过程中行使经济权力必须以法律明示授权为依据,不得滥加干预。政府经济行为的主要特点在于从政府经济行为的过程着手,把注意力集中于权力行为的时间、空间方式上以及相对人的参与上,侧重于行为程序的合理设计,既发挥政府经济行为的正面功能,又保证其不被权力享有者滥用,通过合理程序来控制政府经济行为,解决权力失控问题。
经济法的一般理念
经济法的一般理念是经济法内在之精神,是指导经济法律、法规的制定、实施、遵守等一系列经济法治的基本思想、原则。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法的理念定位和追求,对经济法制定和实施的导向作用,有着不同寻常的意义。经济法的理性基础乃是国家干预之法,社会性、经济性和政府参与性是其独特的特点,这就决定了经济法理念的研究,必须结合自身的特点,将其理念确定在社会整体利益、政府有限干预、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保护公平竞争、经济发展和经济安全等要义之上。
一、“政府干预经济的有限性和须规制性”理念——政府干预
经济失灵的必要对应虽然经济法的产生于垄断代替竞争的年代,然而其并不是要以政府干预取代市场调节,而恰恰是为了在保障政府干预经济权力的同时,为了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保障市场免受政府干预过多的侵害,而对政府干预市场的权力进行规范和限制。可以说,维护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是经济法的使命,经济自由是其出发点和归宿,它应当为了自由而干预、限制,而不是通过干预而限制乃至扼杀经济自由。
经济法从本质上讲是国家干预之法,经济法学研究强调国家干预也是经济法的应有之义,但这仅仅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是,由于政府的有限理性、政府行为目标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差异、政府机构效率问题以及信息的不完全与经济政策局限等,将导致“政府失灵”。这一点,被西方国家曾一直视为圭臬的凯恩斯国家全面干预理论,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后,受到来自各方的非难和攻击的事实所证明。与此同时,在政府干预促成下成长起来的经济法,也受到了极为严峻的挑战,即经济法不能仅仅只是为了弥补“市场失灵”,是由国家干预私人经济之法,也应是矫正政府偏差、匡正“政府失败”之法。这就是说,经济法一方面要赋予政府干预市场的一定权力,以矫正“市场失灵”;另一方面,经济法又要规范、限制政府的干预,以防止政府的权力滥用,防止“政府失控”、“政府失败”。所以,在经济法理念中,必须确立政府有限干预、依法干预、干预必受规制的理念,以保障政府干预经济的有效性与合理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机制与政府干预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市场规律作用经济的自发性和波动性,以及现代国家的经济、社会等等关系的复杂性、福利性、公共性等因素,决定了政府干预经济的必要性和有用性;同时,如果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是用来实现和达到地方保护、追求政绩、收受不当利益等目的的话,则其干预就是失灵的,不适当的,从而,市场的效率、公正、健康发展无疑就会受到负面的干扰,市场机制就会排斥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所以,经济法要在以法治的原则确立政府有必要对市场经济干预的同时,也要以法治的原则确立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有限性或干预必须受到规制的理念。这正是现代经济法存在的应有之义。
在我国,经济法要保障市场自由竞争,必须限制和减少国家干预。我国走向市场是由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开始的,是由于政府行政调节失灵而引发了用市场之手调整经济需要的。也就是说是从全面的国家干预走向市场的。虽然,新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待发育和健全,但其已经暴露出市场经济所固有的缺陷和弊端,需要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予以调整。而干预经济,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来说,是驾轻就熟的,往往有着干预经济的本能冲动和惯性。正因如此,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育,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的主要矛盾,是政府权力过大,干预过多。在我国现阶段,政府干预经济失灵的主要表现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