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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行政诉讼证据(1)

【基础知识讲解】

项目一证据种类

证据的概念

即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含义

行政诉讼的证据就是指用于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所有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现场笔录。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

1.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指的是证据必须客观存在。不是主观臆断的、猜测的、幻想的、编造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它应该是人们能看得见、摸得着、确实存在的事实。任何虚假的不存在的证据都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一定程度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而这种关联性是要靠人们的主观认识去感知的。可能是从表面上就可以看出的,也可能是必须靠仔细认真分析,靠人们的思维形式加以判断的事情。

3.合法性。

证据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合法是证据的本质属性中最重要的一种,没有合法性,证据就不能构成。

合法性首先是指证据的表现形式要合法。指证据必须符合实体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形式,如书面证据、公证证据、登记证据等。

合法性其次是指证据的取得方式要合法。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采信。如未经过他人同意偷拍偷录他人,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得来的证据都不予采信。

合法性还指证据取得主体是合法的。指不能由任何主体都可以要求证人为其提供证明,证人只能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询问。

证据的分类

(一)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其基本特征就是用其所记载的思想,内容来反映真实情况。

(二)物证

物证是指能够以其外部特征、内在属性、存在场所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

1.物证从形式上表现为一种物品或痕迹。

2.物证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3.物证主要是通过外在特征、内在属性、存在场所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

(三)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带、录像带、电影胶片或者是电子磁盘存储的形式作为案件事实的音响、活动影像和图形。

1.视听资料生动、逼真、形象、准确。

2.视听资料动态、直观。

3.视听资料易被加工、剪辑,后期制作,因此对视听资料的认定需要通过专门的技术手段。

(四)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应当事人的询问和公安司法机关的传唤作证的人。证人证言一般是口头陈述,以笔录的形式确定。每个公民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精神病人和没有独立思考、认知能力的儿童不可作证。

1.证人证言只是证人对案件的有关情况的感知与客观陈述,而不是对案件的分析与看法。

2.证人证言的真实会受证人客观认知水平的影响。

(五)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指诉讼当事人就他们所知悉、了解和记忆的有关案件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派、聘请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利用专门的知识,专门的技术对专门的问题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所以鉴定结论是一种言词证据。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人民法院指定的工作人员对不能、不便拿到人民法院的物证和现场进行分析、检验、测量、勘查后所做出的记录。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所独有的法定证据形式。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将它与勘验笔录并列。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行政违法行为当场进行调查,给予处罚或处理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

1.现场笔录的制作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不能包括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

2.现场笔录是在行政案件发生的过程中在事发现场,且必须现场制作,不可事后补录。

3.制作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项目二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是指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要承担的提出证据的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特征:

1.行政诉讼强调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如果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合法,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因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先定性、单方意志性决定了在行政行为作出时行政机关必然要有充分的理由与证据。因而在遭诉以后只是要求其出示当初的凭据。并且这些理由相对人比不可能掌握。所以举证责任只能由行政机关承担。

2.行政机关要承担作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后果。

由于行政诉讼的前提是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所以行政机关只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3.行政机关的举证范围不仅包括事实证据,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当行政相对人起诉的范围已被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最初行政机关因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附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也就自然而然成为了行政机关所要证明的对象了。

(二)举证责任的分担

1.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由被告来承担,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2.行政法律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其实施的行为无须以行政相对人的同意为成立要件等。具有单方意志性,效力先定性。所以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非常优越的一面,而行政相对人往往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就不可能要求行政相对人来承担举证责任。

3.行政机关就举证能力而言,要比行政相对人强。有些案件需要一定的知识、技术、能力、资料等,而这些又是原告行政相对人不可能完成的。

根据司法解释,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也需要承担一部分举证责任,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提出申请的事实;在行政赔偿案件中承担证明损害事实的责任;其他需要由原告证明的事项。

(三)《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中的限制性规定《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规定了一些限制规则。

1.被告举证的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之内提供证据、依据,如果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被告规避举证责任,督促被告履行其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因此,当被告举证后,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补充的,无论在何时均有权要求其补充,被告可以补充。

2.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中可以自行取证,则不利于行政机关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行者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自行”二字,是针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人民法院要求或允许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时,被告的取证行为是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将法院责令被告补充证据限制在以下两种情况:第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第二,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

3.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或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行政诉讼标的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法院审查的是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根据的规范性文件和遵循的程序,如果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经过复议的,而复议机关是可以依据职权进行调查的。尽管复议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可能证明行政行为符合客观事实,但由于这些证据已经不是被告实施行政行为时所获取和依据的证据,被告已经违法。所以,复议机关收集的证据是不能作为法院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尽管这些证据可能是真实和客观的。

诉讼中作为被告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同样不能收集证据。这是因为在行政诉讼中,律师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是基于被告的委托。根据委托代理的原理,委托人不具有的权利,也就不能委托给代理人。被告既然不具有在诉讼中自行取证的权利,作为代理人的律师,自然也就不能享有这项权利。

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和保全

(一)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有利于其全面、客观地了解案情真相,从而准确地运用法律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裁判。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是作为一项权利规定的,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只要认为有必要,就可以主动收集证据。

法院是裁判者,保持中立和对事实的客观态度,应当是法院最根本的立场,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不能将法院等同于当事人,代行当事人的职责。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在两种情况下法院有权调取证据:第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第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二)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证据是指在法庭的主持和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鉴别,确定可定案证据的活动。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往往会向人民法院提供大量的证据,而这些诉讼证据中可能只有一部分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能否准确找到这些可定案证据是人民法院正确地进行裁判的关键所在。

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公正、客观地看待各种证据,无论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自行收集的证据,还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都要平等对待,绝不能先入为主,预决证据的效力。

证据审查应在法庭上进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经法院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这样有利于当事人在法庭上互相辩论、质证,充分体现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也有利于打消原告的顾虑,便于加强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审查证据活动的监督。司法解释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同样是对这一规则的确认。

(三)人民法院证据的保全

1.证据保全的概念。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加以保存的制度。

证据保全是一项收集和保存证据的有效措施,它既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补救方法,也是人民法院取得证据的一种手段。它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2.证据保全的条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证据保全可在下面两种情况下实施:

(1)证据可能灭失。如可以作证的人因年老、患病即将死亡,可以作为证据的物品即将腐烂变质,可以作为证据的痕迹即将消失等等。

(2)证据在以后难以取得。例如,证人即将外出,短期不能归来等。上述两种情况一旦出现,证据便难以取得,如果预先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就可以防止出现无法取证的后果。

3.证据保全的途径。

对证据实施保全有两条途径:

(1)诉讼参加人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但必须有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对诉讼参加人的申请,应当认真审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准予保全证据的裁定。对不同意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中应当写明不予保全的理由。对不批准保全申请的裁定,诉讼参加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也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2)人民法院主动采取保全证据措施。法院审判人员如果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不待参加人提出申请,依职权主动地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

综合实务训练

【实训案例一】

基本案情

甲乙两村为某一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确定为甲村所有,乙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院起诉,但仍继续占有并使用该片土地。

问题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村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B.县政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C.甲村可以要求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D.甲村可以对乙村提起民事诉讼

解题思路

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综合知识竞答】

1.行政诉讼中为什么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

2.为什么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形式?

【学习目标】

通过对本单元的学习,让学生在理解行政诉讼程序基本知识的前提下掌握行政诉讼的具体程序,从而能够掌握并运用该程序。

【案例导入】

张三是某社区的区民,世代都住在该小区的一处平房内,小区过道上有一棵百年的树木。因该树木的枝干不断生长导致张三家的厨房屋顶总是被树干戳破,每遇阴雨天屋内就漏雨不止,张三欲将树干砍断,却遭到当地街道办事处的阻止。称其树木是文物,任何人不得毁损,张三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启发提问】

行政诉讼的程序和民事诉讼的程序有哪些不同呢?

【基础知识讲解】

项目一起诉与受理

起诉

起诉和受理是行政诉讼开始必经的两个环节,是行政诉讼的启动程序,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一样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即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开始诉第十章行政诉讼的审判程序

讼,而必须先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是原告的起诉,如果原告的起诉为人民法院所接受,人民法院将开始对该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当事人双方将开始受到行政诉讼规则的约束。

(一)起诉的概念

行政诉讼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对该行政行为予以合法性审查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

1.起诉是原告享有的法定诉讼权利,是原告实施的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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