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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疑难问答(13)

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的义务是管理和教育学生,并且保护其人身不受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如果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导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伤害了他人,这些机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学校所承担的应是过错责任,即根据过错的程度来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且应达到这样一个程度:既能对受害的未成年人以充分的救济,又不会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有序进行,以切实维护学校和学生双方的合法权益。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下列情形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没有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未成年人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没有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没有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本案中,小明等人擅自离校逃课后,班主任只是在学校象征性找了一下,并没有及时通过合适的途径与小明的监护人取得联系,最后导致小明在没有监护人保护的情形下受到伤害,学校没有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小明的监护人在平时对小明也缺乏相应的教育,未尽监护职责,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技巧提示

虽然本案中,小明自己擅自离开学校受伤,但是仍然应当由学校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乍一看似乎缺少合理性,其实在法律上,象小明这样的儿童被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法律将他们视为没有自我保护能力和判断能力的人,因此家长和学校就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责任。

54.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教师体劳逸结合学生导致人身损害的,学应举证由该教师本人、还是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商某是某小校一年级学生,曲某为商某所在班级体育教师。曲某在任教期间,曾多次因学生违反纪律打过学生。一日,又因商某顽皮,曲某打了商某一耳光,不料却把商某的耳膜震坏,造成听力下降,共花去医药费5000元。现商某的父母准备请求赔偿。那么,商某的父母应向谁请求赔偿?

依法分析

学校是事业单位法人,教师按照学校的安排从事教学活动是职务行为,如果教师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侵害学生的人身权,应属于法人侵权行为,这样在学校与学生间就形成了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应由学校作为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曲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民法通则》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学生商某进行体罚,并造成了商某的人身伤害,曲某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从本案中也可以看出,学校平时有明显的管理疏漏,对教师的不当行为约束不力,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商某的父母可以对学校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学校在承担责任之后,可根据《教师法》的规定,给予曲某行政处分或解聘。

技巧提示

我国的大中小学共有2亿多名在校学生,是一个相当庞大的社会群体,保障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是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学校教育教学正常秩序的重要方面,长期以来一直受到学校、教育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关注。2002年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推动教育领域的法制建设,构建有关学校安全的法律、制度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共分为总则、事故与责任、事故处理程序、事故损害的赔偿、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以及附则等6章40条。主要目的在于指导和帮助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55.交通事故案件中,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如何证明危险状况的存在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日,宋某驾驶一面包车载多名乘客去该市民政局,途中经过一个十字路口时(正值绿灯),一辆东风大货车突然从右侧冲过红灯向宋某面包车驶来。宋某为避免两车相撞,急打方向盘,但由于转弯过于突然和猛烈,面包车将正在车外的骑车人范某挤倒,致使范某头部受伤。范某现在要求宋某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宋某是否应对范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分析

在本案中,判断宋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明确宋某行为的性质。司机宋某在面对突然驶来的东风货车时,为了避免相撞造成更大的人员伤亡,只好采取紧急转弯的方式,该行为应属于紧急避险。

所谓紧急避险,是指面对紧急的现实的危险时,行为人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害,不得已而采取的牺牲较小利益的行为方式。《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所以,如果行为人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并且危险是由人为原因引起的,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损害由引起险情的人赔偿。因此,本案中,宋某不需要对范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范某的损失应当由引起险情的人——即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的东风货车司机承担。

技巧提示

危险在很短的时间内发生,要使客车司机在这很短的时间内正确地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就必须在平时对司机加强这方面的教育和培训。交警部门在核发客车驾驶证时,应加强这方面的考核,在处理涉及客车的交通事故时应当进行必要的引导;交通部门在授予客车营运资格时和日常管理中,也应对司机这方面的素质进行要求和把关;运输企业也必须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对司机的培训,必要时还要建立预案,进行演练,确保司机能够正确地紧急避险。

56.交通事故案件中,因紧急避险受到伤害,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受害人可否要求受益人适当补偿?

吕某为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大客车司机。一日,吕某接受公司指示,运送十几名外国游客到山里游玩,行驶途中,突然山上滚下一块大石头,吕某见状,连忙躲避,结果大客车把旁边正在行驶的一小汽车挤翻,该车司机高某受伤。经查,石头是因为日晒雨淋、山上泥土松动导致滚落,吕某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之处。那么,高某能否请求出租汽车公司给予赔偿?

依法分析

吕某是为了避免大客车撞上石头才把小汽车挤翻并造成高某受伤的,这是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人员伤亡,不得已而采取的牺牲较小利益的行为,是紧急避险。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关于自然原因引起的险情,《民通意见》第156条进一步明确:“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本案中,山上石头滚落是因为日晒雨淋、泥土松动所致,没有人为因素,并且吕某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之处,吕某作为出租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运送游客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由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因此出租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高某不能要求出租汽车公司给予赔偿。但是,作为受害人,高某可以要求紧急避险的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那么,本案中的受益人是谁呢?是不是游客?本案的受益人实际上应该是出租汽车公司,因为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有义务保障旅客的安全,旅客受到伤害后,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吕某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使出租汽车公司避免了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受益人应是出租汽车公司。因此,高某可以要求出租汽车公司给予适当补偿。

技巧提示

对于司机来说,保证避险行为适当并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尤其显得重要。必要限度要求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这就涉及到利益衡量,其基本原则是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财产权利可依财产价值大小衡量。因此,载有十几个至几十个乘客的大巴在利益衡量中往往就具有较大的优势,在损失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大巴司机应当选择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

57.他人免费搭便车,后来发生交通事故使该他人受伤,车主是否可以举证免责?

梅某在某市经营个体小公共汽车,负责从火车站到市政府线路的客运业务。一日,梅某在火车站停车等乘客时看见其原单位同事冬某,便示意冬某上车。冬某去的地方正好是梅某小公共路线经过的地方,于是梅某便让冬某上车,并表示不收冬某票钱。后车辆在一个拐弯路口由于刹车失灵,拐弯时不能减速而撞向了电线杆,造成梅某、冬某和其他三名乘客被撞伤。经送医院治疗后梅某、冬某和三名乘客都脱离了危险,但用去了医疗费若干。梅某为三名乘客支付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冬某也向其请求支付,但遭到梅某拒绝。梅某认为自己免费让冬某搭乘汽车,不应当赔偿其损失。那么,梅某是否应当对冬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法分析

本案涉及无偿搭乘他人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免费搭乘他人汽车,《合同法》第302条规定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也就是说,即使是无偿搭乘他人的汽车,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承运人仍然应当对该免费乘车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梅某应当对冬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技巧提示

注意乘客与车主双方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作为乘运人有责任保证乘客的乘车安全,撞车事故即使与车主无关,也并不能免除车主对乘客的赔偿责任。这是法律上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不同之处。

58.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不是起诉的前提条件?

张某作为法定代理人起诉某医院对张某之子注射了超剂量的药物,导致重度听神经损伤;医院抗辩认为张某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不应受理。那么,医院的说法是否正确?什么情况下,应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依法分析

过去,在有关医疗事故纠纷的诉讼中,司法界长期依赖原告提供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如果起诉时原告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人民法院一般是不予受理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改变了这种情况。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无论是医疗事故认定争议,还是医疗事故赔偿民事责任纠纷,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时,在《证据规定》中,已经把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医疗机构;并且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只不过鉴定机构仍然是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应该再成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医院的说法当然是不正确的。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组织鉴定:(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2)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3)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2)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3)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4)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5)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6)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技巧提示

对于医疗诉讼,原告起诉时应当准备的材料包括:(1)原告的身份证明;(2)被告的主体证明;(3)起诉状;(4)医疗病历资料;(5)损害后果的证明资料;(6)原告发生各种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

59.医疗事故纠纷,医院医生利用医院设备私自为为病人做手术治疗引起纠纷,医院如何举证以免除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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