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债的发生,主要是基于契约。有关契约标的、价格及其计算、期限等均有相当完备的法律规定。除因契约而发生的债之外,也有因侵权行为或行政原因而发生的债。在债的担保方面,出现“三人相保”、“保人代偿”、“连保同借”等多种形式。据《庆元条法事类》的规定,已具有近代民法中抵押权、留置权的内涵。此外,也有人身担保和定金的担保。关于债的履行或不履行,《宋刑统》中有详细、具体的规定,对于逾期不履行债务,按标的数额及迟误日期分别处刑,并责令赔偿。
两宋的契约种类主要是买卖契约、借贷契约和租赁契约。买卖是宋朝主要的债权债务关系。买卖分绝卖和活卖(典质)。买卖田宅必须经“立契”的法定程序,几加盖官印的称为“红契”,表示国家确认。不加盖官印的称为“白契”,经过官府验契收税称为税契,也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买卖契约订立之后,卖主要承担“担保责任”,如在一定期限内发现买卖标的物有瑕疵,允许买主更改或废弃契约。宋时作为买卖关系发展标志之一的,是“赊卖”的出现。赊卖是凭信用赊贷,至一定时期再付现钱。
宋律继承唐律的有关规定,对于借贷契约的成立采取“任依私契,官不为理”的不干涉原则。但是对借贷的利息则有明确的限制,违律取利,要受到制裁。对过期不偿者,可以告官审理,由官府强制赔偿。但是如“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
在租赁契约中,主要是土地的租赁。随着土地制度的私有化转变。在剥削方式上也由租佃制取代部曲制,由此广泛出现了让度土地使用权以收取地租的租佃契约。在租佃契约中须写明祖佃双方及邻保姓名、地租形式,租佃契约的期限自一年至数年不等。为了强化国家对农民的统治,使农民摆脱对于地主的人身依附,宋仁宗时下诏肯定了封建租佃契约的自由与合法性。
(四)婚姻家庭制度
宋朝婚姻立法大体沿袭唐制。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文化的进步,子女的权利相对有所提高。但与此同时,理学的精神束缚力也对两宋婚姻家庭立法有着明显的影响。《清明集》中,多处出现“一女不事二人”,“相守以死”的字样。妻的财产并归夫所有,妆奁田产,如果被夫典卖,也不算违法,即使妻欲典卖,也要由其夫出面立契。
两宋的继承法较唐律详尽,根据“户令”:“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兄弟之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特别是对女子继承财产的分配规定了许多细则。根据两宋法律的规定,遗腹子、私生子、义子与赘婿的继承权也受法律保护。遗腹子与已出生的亲子权利基本相同,而对于私生子(当时称别宅子),不论是否同居或同籍,只要有证据证明与其父的血缘关系,官府即承认他的地位,并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
两宋在唐代“遗嘱处分”的基础上也有所发展。例如:立遗嘱人有年龄限制,遗嘱以书面为有效,并要经官印押,否则不予承认。还规定“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
综括上述,两宋封建经济的发展,为民事法律规范的充实提供了重要的物质基础。其调整范围的宽泛,有关户籍、典卖、婚姻、继承方面的细密规定,均为前代所未有。
三、经济法律规范
(一)禁榷律法
宋时,商业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唐代的“市坊”制度已被取消,商人的贸易活动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但是体现“抑商”政策的专卖法,涉及的范围更广。宋代将禁榷作为获取财政收入的重要方法之一,除传统的盐、酒、茶以外、矾、铁、煤等矿产均被列为禁榷物种。
在禁榷律法中,以盐法、茶法、酒法最重要,也最完备。盐法是有关盐的煮制、买卖和贩运方面的法律。对于盐的生产完全由政府控制,在中央有三司中的盐铁使,在地方有各产盐地和商埠所设市易务专理盐的专卖。至于运销则分官运官销和商运商销两种。官销由市易务专管,商销在官府的控制下或包买包卖,或代销,禁止私贩。犯私盐一两,笞四十,二两加一等,二十斤徒一年,二百斤配本城。但因官盐价高,私贩是禁而不绝。
酒法是有关酒的酿制、征税和专场等方面的律令。宋代称酒的专场为“榷酤”。官府严格控制酒的制售并且税课繁重,后人评价“历代榷酤,未有如宋之甚者”。
(二)市场管理法
宋朝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规范,见于《宋刑统》和有关敕令。
熙宁五年颁行“市易法”,是在王安石变法过程中制订的专门的市场管理法。该法的主要内容是在京都开封设立市易务,作为管理市场、调节物价的专门机构,以控制商业贸易。市易务由政府拨付一百万贯资金,依据市场情况负责平抑价格,向商人收购或出售货物。通过掌握的雄厚资金,收购市场上的滞销货物,一旦市场上需求,再向商贩成批地赊购出去,借以达到平抑物价控制市场的目的。
市易法的推行,有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国家的集中管理,因此京师开封实行市易法以后,陆续推行于各地。
(三)外贸法规
宋朝是中国封建时代开拓对外贸易的重要时期,尤其是海外贸易,从宋初便遣人到南海诸国招徕商人。北宋海外贸易的方式,主要有以“朝贡”、“回赐”为名目的官方交易和民间的贸易往来两种方式。凡属贡、赐的货物,免交商税,民间贸易则征收出税。
宋朝法律中关于外贸法规有较具细的规定,建立了专门的外贸机构,以市舶司最为重要,主要职掌接待中外贡使商贾、征收税率、管理商品互易、结交番客等。宋朝还确定了外贸征税的基本标准,并且规定禁止贩运人口及制造兵器物资。
宋时外贸交易中,已经开始注意维护外商的合法权益,宋时来华贸易的外国商人,只要领取市舶司颁发的“验符”,或其他官方凭证,其合法利益即受到保护,并可以在中国定居,熙宁时已有大量“蕃客带妻儿过广州居住”。外国商人在华的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允许侵犯。
外商在中国与中国人发生法律纠纷时一《宋刑统》关于“化外人”有犯的规定,与唐律相同:“诸化外人,同类相犯,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说明对涉外纠纷基本上采取属地主义与属人主义相合的法律适用原则。
宋朝推行鼓励海外贸易的政策,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为了招徕外商、扩大海外贸易,宋朝制定的调整中外贸易的法律,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是别开生面的一页,其内容无疑超过了唐律。
(第三节)宋朝司法制度
一、宋朝的司法机构
(一)中央司法机构
我国古代司法制度上的绝对君主集权,到宋朝已经发展成为比较完备的形态。宋太祖即位之初,接受宰相赵普的建议,对地方割据势力采用“稍夺其权”的政策,在把兵权、财权收归中央的同时,采取一系列措施,把司法权收归中央,集中到皇帝手里,在中央除设大理寺、刑部分掌司法以外,还增设审刑院为最高司法机构。
1.大理寺
大理寺是中央审判机关,内设左断刑,右治狱。凡地方各州报请复审及地方官犯罪案件由左断刑负责,凡京师百官案件由右治狱负责。同时还将“审”、“判”分开,审讯归断司,用法归议司。
2.刑部
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神宗元丰四年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神宗改制后,审刑院并人刑部。
3.审刑院
审刑院,是神宗以前为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而增设的中央审判机构。凡是上奏案件,须先送审刑院备案,再交大理寺复核,之后再返达审刑院详议并奏请皇帝裁决。由此可见审刑院地位之显赫。
宋朝的中央行政机关体系与唐朝不同,以中书门下为最高行政机关,枢密院为最高军事行政机关,三司(盐铁、度支、户部司)为最高财政管理机关,共同执掌中央行政权。这些机关都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有权对司法机关活动进行直接干涉。行政与司法进一步合二为一,是宋朝司法制度的重要特点。
(二)地方司法机构
宋朝地方政权分为路、州(府)、县二级。路设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真宗时称提点刑狱公事,仁宇后称提刑司。州设专职司法参军,也称司寇参军。司寇参军的人选则由中央通过考试加以选拔,以加强对地方司法机关的控制。州县长官负责审判,“杖罪以下在县断遣”。地方死刑案件一般由州一级审判,上报路以后转送刑部复核。
二、诉讼与审判制度
(一)“御笔断罪”
宋朝的诉讼制度体现了封建君主集权的特点。皇帝越来越广泛地、直接地行使审判权,宋太宗“常躬听断”,徽宗时更经常以御笔手诏断罪,“变乱旧章”。凡是对“御笔断罪”执行不力者、多以“大不恭”论处。此类判决多不依法,更不许诉冤。
(二)证据和现场勘验
审判活动中重视证据和现场勘验。为了重视口供,规定了“翻异别勘”制度。因犯人翻供,所关情节重大,一般换法官审理,称“别推”:若换司法机关审理,则叫“别移”。
官府设有专门的勘验官并制定详细的勘验格式,南宋时还颁布了《检验格目》,重视对犯罪现场的勘验和取证,客观上推动了当时法医学的发展。法医学名著《洗冤集录》、《折狱龟鉴》相继问世,这是和宋朝司法审判中重视勘验分不开的。
(三)务限法
宋律规定了明确的“听狱之限”,规定地方长官审理案件“大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防止积案,以便及时发挥司法镇压的职能。
审讯结束后,要求犯人写供状、画押,作为判决的依据。案件的正式判决,须向犯人宣读,如无异词即执行,如不服判决可于录问时呼冤,或向上级司法机关申诉,但须按程序逐级进行,不得越诉。申诉期为一至三年。
(第四节)辽金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宋王朝所处的时代,是一个民族矛盾十分尖锐的时代,自始至终均未能买现全国的统一。与宋相对峙的,少数民族封建政权,先后有契丹族建立的辽国,及女真族建立的金国,他们的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自有其民族团有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