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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农业经济法概述(1)

第一节农业发展与农业经济法

农业是人类社会最古老的物质生产部门,也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物质生产部门。农业生产是人类有意识地利用动植物生长机能以获得生活所必需的食物和其他物质资料的经济活动。没有农业就没有人类社会的发展。农业生产是自然再生产过程和经济再生产过程的交织,因而它既服从自然规律,又服从经济规律,同时具有与其他部门有别的一些重要特征。农业是国民经济和自然生态等大系统的组成部分,同时自身又可以划分成若干子系统。随着社会经济和自然科学的发展,人们对农业的认识还将进一步拓宽与深化。

一、农业的产生与发展

农业生产的对象是动植物和微生物。它们都是有生命的有机体,其生长、繁殖都依赖一定的环境条件并遵循一定的客观规律。人类通过社会劳动可以改变这些有机体生长、繁殖的环境条件,或者直接干预其生长和繁殖过程,从而获得自己生活、生产和发展所需要的食物和其他物质资料。这种利用生物生长发育过程来获取动植物产品的社会生产部门就是农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对动植物生长发育规律的认识日益深入,改变动植物生长发育过程及其环境条件的手段日益加强,农业生产提供的动植物产品也日益丰富。

原始农业产生于采集野生植物和狩猎野生动物。与其他动物一样,人类的祖先依赖采集和狩猎维持自身的生存和种族的繁衍。随着经验的积累,同时为了增加食物的供应并防止其波动,人类逐渐学会了种植自己所需要的植物和驯养自己所需要的动物。通过野生动植物的驯化和大量生产,出现了种植业和畜牧业。种植业主要利用绿色植物的光合作用生产植物性产品,而畜牧业则利用动物的消化合成作用将植物产品进一步转化为动物性产品。今天,种植业和畜牧业仍然是农业的主体,但其生产对象已经不是经过简单驯化的野生动植物,而是人类长期劳动的结晶——人工培育的动植物品种。

采集、狩猎、采伐天然林木和捕捞天然水产物都是直接利用自然界原有的天然资源,人类本身并非有意识地干预天然动植物的生长发育。

但是,在种植业和畜牧业出现以后,人类不仅依然从事这些活动,而且逐渐学会了有意识地控制这些活动的范围、方式和强度,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从环境方面影响这些野生动植物的生长发育过程。长期以来,这些活动经常伴随种植业或畜牧业而存在,不仅其产品与种植业、畜牧业的产品用途相同,而且这些活动本身也不断转化为造林、:水产品的人工养殖活动。因此,许多国家不仅把林业和水产养殖业列入农业的范围,而且将淡水和海水捕捞与水产养殖业合在一起作为渔业列入农业的范围。

这样,实践中就形成了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在内的广义的农业概念。由于农业劳动者通常附带从事一些简单的农副产品加工,中国的统计口径中曾经将这些活动与采集、狩猎一道作为副业,并将其列为农业的一个组成部分。随着乡村工业和其他非产业的迅速发展,农副产品加工已远远超出副业(即附带生产活动)的范围,于是,中国的统计分类自1993年起不再包括副业。农户附带经营的简单加工和采集作为其他农业包含在狭义的农业即种植业中,野生动物的捕猎划入牧业。

由于农业生产的重要性和特殊性,有时人们也将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加工、流通看作农业的延伸或者农业产业链的延长。此外,由于农村社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密切相关,人们在认识和分析农业问题时不仅涉及生产技术和经济问题,往往还同时涉及农民和农村的社会、政治和文化等方面的问题。因此,农业在不同的场合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有的比较窄,有的则非常宽;有时仅仅指动植物生产,有时则不仅包括农业生产所涉及的生物学和技术、经济问题,而且包括更广泛的政治、社会和文化问题。

农业是国民经济中最重要的物质生产部门,同时也是最古老、最基础的部门。由于农业的发展,其他国民经济部门才得以产生和发展。

如果没有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农业剩余的增加,其他国民经济部门的产生和发展是不可能的。

中国几十年的发展历程表明,什么时候农业发展了,国民经济其他部门也就随之发展。世界上的国家大体上可以划分成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两种类型。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的农业都比较发达,如北美和西欧,其农业生产主要是解决农产品过剩问题;而发展中国家的农业则较为落后,经济发展的最大难题是农业问题,农业问题没有解决,就不可能实现工业化。这是世界各国发展的一般规律。

在经济发展的早期,农业是国民经济中的主要部门,其他国民经济部门的发展有赖于农业发展。在这一阶段,农业要为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积累资金作出贡献,这一阶段可称为农业支持国民经济发展阶段。

随着经济的发展,农业发展速度变慢,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份额不断下降,一些国家开始对农业实行保护,这一阶段称为国民经济保护农业发展阶段。不同的发展阶段,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有所不同,农业政策就有所区别。总体上来说,中国农业还处在发展的第一阶段。

二、农业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农业是国民经济中一个特别重要的物质生产部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处于重要地位和起着重大作用。农业经济法是经济法中的重要法律部门,是国家对农业经济发展进行宏观调控不可缺少的重要法律依据。古今中外的国家对制定和实施农业经济法律都十分重视。从法制史的记载看,在1901年发现的一部公元前18世纪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就有涉及土地所有制和农业生产的田地、果园以及畜牧业方面的规定;公元8世纪东罗马帝国就颁布了《农业法》。国外现代意义上的农业立法,最早可以追溯到1933年美国颁布的《农业调整法》;目前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或地区都有完善的农业立法,已经或正在走上依法治农、依法建农、依法促农和依法护农的轨道。

根据史书和其他有关文献的记载,作为世界上著名的文明古国之一,中国早在公元前21世纪便从原始社会过渡到阶级社会,跨入了文明的门槛。农业经济法(农业法)也就从奴隶社会开始了,商朝的经济法制对保证有关国计民生的农业方面,较夏朝来说:要全面得多。封建社会(前476—1840)以“崇本抑末”即重视农业、轻视商业或商人的一项基本国策,经济法的主要内容是对土地、赋役、农业生产的管理,很显然,这一时期农业生产管理法、畜牧业法较为健全,促进了农业生产的发展。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1840—1949年)进入近代法制阶段。中国古代调整农业方面的法律规范内容也比较广,最为典型的是《秦律》、《唐律》、《大明律》。

《秦律》对农业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比较详尽、完善。1975年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秦墓中出土了《睡虎地秦墓竹简》,即《秦律》。反映在秦律中就有许多调整农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如《田律》、《厥苑律》、《仓库》、《德律》、《效律》和《内史杂律》等。有关农牧业立法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设立专职农业管理机构;二是始终贯彻重农政策,重视农业劳动力和农业经营管理;三是重视农田水利管理;四是以立法形式劝课农桑;五是加强对畜牧业的生产和管理。

《唐律》,即《永徽律疏》,共12篇30卷502条,它是我国保存下来的第一部封建成文法法典。唐朝的农业法制在维护封建生产关系的同时,还注意保证劳动人民的生产秩序,从而有利于农民安居乐业,努力耕耘,发展生产。《唐律》调整农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严格维护封建国家与地主阶级的土地所有权;二是依法督促官吏认真管理农业,鼓励百姓积极生产;三是对畜力的重点保护和严格保护官有牲畜;四是对仓库管理作了严格规定;五是重视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六是禁止法外盘剥和防止官吏非法兴造,以防滥用民力和物力,减轻人民的负担,以利于生产的发展。

《大明律》由12篇606条组成。农民出身的明太祖朱元璋以及明朝的其他统治者在总结唐、宋、元等朝管理农业经验的基础上,也制定了一些安居乐业以发展农业生产的法律,主要表现出以下几个特点:其一,要发展农业生产,就必须对最基本的生产资料进行保护;其二,明律在保护生产资料的同时也注重对劳动力的保护;其三,运用法律的手段督促农民认真耕地和生产;其四,明律用更严厉的手段要求官吏认真管理农业生产;其五,明律在加强农业生产管理的同时,也注意对农作物的保护;其六,《大明律·户律》中有关仓律的规定,较唐律的14条增加至24条,不仅条目多,而且处刑较重,这反映了明朝统治者对库律的重视。

在土地革命、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期间,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一直重视农业经济法制工作,以土地法为中心,辅之以其他农业生产方面法规,把农业法制作为管理经济和发展农业生产的重要手段。

革命根据地的第一部农业法规是1928年12月湘赣边界政府制定的《井冈山土地法》,它规定没收封建地主的土地,以乡为单位,以人为标准,平均分给农民耕种。1929年4月在江西兴国又制定了《兴国土地法》;1930年3月制定《闽西第一次工农代表大会土地法令》;1930年5月在上海制定了《土地暂行法》;1930年6月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苏维埃土地法》;1931年12月1日公布实施《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这个法规废除封建土地剥削制度,允许土地私有,但实行了“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的办法(这一办法不适当,后改进)。同时制定发展合作社的法规,1932年4月12日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通过了《关于合作社暂行组织条例的决议》,1933年6月中央国民经济人民委员部颁发了《发展合作社大纲》,1933年7月4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人民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倡办粮食合作社问题》,1933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临时政府颁布了《劳动互助社组织的纲要》,1933年4月13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土地人民委员部颁布了训令——关于犁牛合作社,1933年9月10日中央工农民主政府制定了《生产合作社标准章程》。另外,1933年2月中央临时政府公布了《开垦荒地荒田办法》,1934年2月人民委员会发布了《保护山林条例》。在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制定了《抗日救国十大纲领》,根据这个纲领,改变了过去没收地主土地分给农民的办法,实行了减租减息的政策。晋冀鲁豫边区于1941年制定了《土地使用条例》,1944年制定了《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和《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在解放战争时期,1947年10月10日公布实施《中国土地法大纲》。为了发展农业,还制定了《陕甘宁边区优待移民难民垦荒条例》、《晋察冀边区兴修农田水利条例》、《陕甘宁边区发展牲畜暂行办法》、《东北解放区森林保护暂行条例》和《人民生产奖励条例》等。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农业经济法制的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新中国成立以后到全面实行“人民公社化”,第二阶段是从“人民公社化”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第三阶段是指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

第一阶段(1949—1957年):这一时期对农业和农村的发展曾经产生了重要影响和作用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3年颁布,1958年修正),《政务院关于棉花实行计划收购的命令》(1954年),《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1955年),《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1958年)等。这个时期的农业经济法律法规的一个明显特征是,它们担负着完成民主革命和对农业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历史任务。实践证明,它们比较好地完成了自己的使命,当然也有其历史的局限性和不容忽视的缺陷,如有的规定违背农民的自愿原则,有的规定违背客观经济规律等。

第二阶段(1958—1977年):在实行“人民公社化”近20年的时间里,在农业问题和农村工作中,由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左”的思想占据支配地位,在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的管理主要靠中央文件(如60年代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及其修正案)和国务院的政策,国家法制建设未能得到应有重视,农业经济法制几乎成了被遗忘的角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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