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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民用航空器法律制度(4)

(7) 筹资方式类型不同。经营租赁,虽然是以出租人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但从承租人不必先付款购买资产即可享有资产使用权这个角度来看,也有一定的短期筹资作用,因此,经营租赁是属于短期筹资方式; 而融资租赁是以融通资金为主要目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带有商品销售性质的租赁,是筹集长期资金的一种重要方式,因此,融资租赁属于长期筹资方式。

(8) 出租人是否提供服务不同。经营租赁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在提供资产同时,还要提供维修、保养、人员培训等一系列服务活动,而融资租赁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一般不提供维修和保养资产方面的服务。

(9) 承租人偿债的压力不同。经营租赁,由于租赁期限短,租金数额较小,从某种角度来说,此种租赁不属于借贷关系的范畴,因此承租人的偿债压力较轻; 而融资租赁,由于租赁期限长,租金数额较高,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从而承租人的偿债压力较大。

二、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是指权利登记机关,应权利登记申请人的申请,对民用航空器权利人、权利性质及权利取得的时间、民用航空器国籍等有关事项,在专门权利登记簿中进行记载的一种法律制度。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制度对确认权利、实施管理、公示社会等方面意义重大。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制度早已成为美国、法国、日本等航空大国的航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民用航空法》也不例外,并于1997 年10 月颁布实施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1999年9月颁布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一)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机关及其登记范围

1. 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是负责对民用航空器进行权利登记的机关。在我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机关是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现为隶属于国务院交通运输部的中国民用航空局。我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第3条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

2. 权利登记范围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的范围主要是: (1)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 (2) 民用航空器占有权利登记; (3) 民用航空器租赁登记; (4)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 (5)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这些权利登记分为新设 (初次) 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1条、第20条规定就明确了应当进行权利登记的范围。

(二)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程序

1. 申请

法律要求应当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权利人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权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相关材料。如我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第4 条规定: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填写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相应文件。《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 在申请办理权利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有关申请书的原件以及规定的相应文件的原件。提供相应文件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相应文件原件和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均为有效文件。不能及时提供有效文件的,可以先行提供复印件,但是,应当在登记部门收到有关权利登记申请书原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部门提交有效文件。申请人未能在上述10个工作日内提交有效文件的,有关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2. 审核

对申请人的申请及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是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非常关键的一个环节。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按规定在权利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并颁发登记证。对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我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权利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民用航空器权利人颁发相应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并区别情况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本条例第10条至第13条规定的相应事项; 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3. 权利登记和颁发权利登记证

对经审核合格的申请,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在其设立和保管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统一进行权利登记并向申请人 (权利人) 颁发相应的权利登记证书。当然,不同的权利,其在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也不同,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除申请人声明涉及商业秘密的事项,公众可以查询、复制或者摘录。

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制度

各国对民用航空器的适航均进行严格管理,并都给予法律保障 [18]。在各国国内法,适航管理的标准由其国内法加以规定。但随着国际经济与技术交流,民用航空器的适航要求也日益国际化,民用航空的国际性,使得各国适航的要求和标准尽可能的统一。如《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37条规定:“缔约各国承允在关于航空器、人员、航路及各种辅助服务的规章、标准、程序及工作组织方面进行合作,凡采用统一办法而能便利、改进空中航行事项,尽力求得可行的最高程度一致。”在我国目前对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主要体现为许可制度,通过适航管理机构审定航空产品、机构和人员的标准或资格,并颁发相应证件来保证航空安全。

一、许可制度

各国虽在适航管理的范围上略有差异,但一般都包括了对民用航空器的初始适航管理和持续适航管理。初始适航管理是指航空器交付使用之前,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根据各类适航标准对航空器的设计、制造所进行的管理。民用航空器的持续适航管理是指民用航空器满足初始适航管理要求,取得适航证并投入营运后,为保持它在设计制造时的基本安全标准或适航水平所进行的管理。航空器以及航空器的使用、维修人员和单位是持续适航管理的三个对象。 [19]

对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主要通过审定航空产品、机构和人员标准或资格,颁发和控制证件的方法进行,实质上就是许可制度。我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根据该法第12条的规定,凡直接涉及到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设定行政许可,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显然符合此规定。事实上,我国适航管理在《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前就开始对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采用许可制度。我国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围绕着民用航空器(含航空发动机、螺旋桨) 的设计、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的使用和民用航空器的进出口形成了一个许可证体系。

(一) 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方面的证件

设计民用航空器必须首先取得型号合格证和生产许可证。型号合格证是对一种产品设计的批准证明,只有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才能投入生产。生产许可证则是对具有型号合格证产品制造者资格的批准,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厂商不能制造航空器。

我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民用航空器,都应当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合格证。民航局接受型号合格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型号合格审定; 审定合格的,颁发型号合格证。第7条同时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必要的生产能力,并应当持本条例第6条规定的型号合格证,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民航局接受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产许可审定; 审定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颁发适航证。”我国《民用航空法》第34条规定:“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合格证书”。

可见,我国对民用航空器的初始适航管理除对设计本身进行审查外,还对生产制造厂或制造人承担这种航空产品能力进行审核,通过了审核并取得型号合格证和生产许可证的,才能投入生产。

(二) 民用航空器维修方面的证件

民用航空器的维修必须取得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的维修许可证和维修执照。我国《民用航空法》第35条规定,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维修许可证是允许相关单位或个人从事民用航空器维修业务的资格凭证。

航空器维修执照是维修检验人员从事民用航空器维护、修理、检查和维修管理的资格证明。它分为维修人员执照和维修检验人员执照两类。

民用航空器的基本质量,固然取决于它的初始设计和制造,但在整个营运使用过程中,这种基本质量必须依照现有的各种维修规则及标准使之得到保持,才能保障每次飞行的安全。因此,对民用航空器进行持续适航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对民用航空器维修方面的管理集中体现为对维修单位的审核和监督、对航空器适航性的鉴定与检查以及对维修人员资格的考核。《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15条、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 加装或者改装已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必须经批准,涉及的重要部件、附件必须经审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任何维修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业务的,必须申请维修许可证,经对其维修设施、技术人员、质量管理系统审查合格,并颁发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业务活动; 负责维修并放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维修人员执照或者相应的证明文件后,方可从事民用航空器的维修并放行工作。

(三) 民用航空器的进、出口适航管理的证件

民用航空器的进口须申请型号认可证书,而民用航空器的出口则必须取得出口适航证书 (简称适航证)。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36条规定:“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进口中国的,该外国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该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这一规定意味着,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不管在国外是否取得型号合格证书,也不管是首次进口还是首次在中国境内生产,均须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制造人应当申请领取出口适航证书。我国《民用航空法》第37条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

(四) 民用航空器使用适航管理的证件

在民用航空器使用前必须进行适航性审查,通过后颁发适航证书。取得适航证书意味着航空器已经过设计和生产的审核能够安全使用。但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承租人必须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并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和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我国《民用航空法》第37 条和第38 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民用航空法》第37条还规定,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也必须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书,方可飞行。可见,对民用航空器的审核既包括对国内制造航空器的审核,也包括对从国外进口航空器的审核。审核内容主要是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制造厂家执行适航指令的保证、注册状态以及直接涉及航空安全的部件的检查记录等。如有必要,适航部门要进行试飞检查,以验证飞行性能、操纵性能、电子设备功能是否达到标准。

适航证有一定的期限,在到期前经过适航检查,符合标准的才能重签适航证。

二、违反民用航空器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及《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的规定,违反适航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 行政责任

1. 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这主要是针对民用航空器未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适航证已经失效的和使用民用航空器超越适航证规定范围的行为,对此类行为可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民用航空法》第201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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