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对教师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教师个人不能任意选择,也不能自行放弃,而且权利和义务具有交叉性,如教师教书育人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
教师的基本权利
教师的权利是教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特定,根据自己的意愿实现自己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具体地说教师的基本权利包括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教书育人是一名教师最基本的权利和职责,教师向受教育者提供的产品是教育服务。这种产品的主要特点是无形性,教与学的不可分离性和可交易性。教育教学活动本身不是孤立的,而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
【案例】是否侵害了教师的教育教学权?
李某从一所成人师范院校专科毕业后,分配到一所职高任教。该学校给他安排的教学任务与他所学专业匹配。一年后,出于各种原因,学校停办了该专业,将他安排到另一专业任教,但此专业与他所学专业差别很大,但由于此专业是李某自己选择,学校也没说什么。可之后因他不认真备课,许多学生强烈要求换教师。学校经过一番调查后多次找他谈话并组织教师听他的课,他不采取积极态度还推辞责任,于是学校调他到总务处工作。李某不服,认为学校侵犯了他教育教学权利,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诉。教育局经调查,驳回李某申诉,并根据他的实际情况调他到另一所职业中学工作。
案例中的李某是一名教师,一个有资格任教的人,但出于专业和自身素质的原因,没有尽到他应尽的义务,所以他不能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2.从事科学研究与学术交流的权利。教师业务水平的提高,主要包括知识、能力和素质的提升,特别是教师的知识,它是单一的,不变的,需要不断地加以保养和更新。学校在必须保障教师在教书的同时,积极地从事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的权利。
3.指导学生和评定学生的权利。教育是一种有目的,有计划地培养受教育的活动;受教育者的学习活动,必须根据培养目标的要求,在教师的指导下,按照一定教学计划的具体要求进行。教师作为教学活动的主体,有权对学生的品行和学习作出评价,必须做到客观,公正,不能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4.按时获取报酬的权利。获取劳动报酬权是我国宪法中在特定职业中的细化性规定,具体的教师行业劳动报酬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课时报酬、奖金、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等工资性收入;教师和福利待遇与其他行业无大的差异,如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退休金等,此外,教师有从其所在学校及主管部门获得劳动聘任合同,按时支取工资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的法定权利。
【案例】依法保护教师按时获取劳动报酬权
2000年12月,某区教委计财科依照工作常规对所管辖的镇教办,进行每年一度的财务审核。经审核,发现该镇中心幼儿园两名公办教师一直到现在仍未领到市教委从2000年1月始每月提高的生活补贴。经调查,教委的拨款早已到位,问题在于该园的主管领导——该镇抓教育的副镇长反对,理由是:(1)要维持公办教师与民办教师收入的平衡;(2)幼儿教师的待遇不可与小学教师同水平。为了维护幼儿教师合法的权利,教委及教办有关人员多次就2000年对教师生活津贴的政策以及教师法关于保障教师合法权益的规定与其谈话,但她却不予理会。
上述案例反映的正是拖欠教师工资报酬问题。拖欠是指未按时、未足额。此种现象是严重违法行为,不仅使教师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还严重损害了党和国家政府的形象与威信。此外,教师不能按时、足额地获取工资报酬,对其教育育人的积极性也有很大损害。
【案例】教师应正确使用其合法权利
某高中学校计算机教师张某,2002年9月参加工作,工作中其余教师数次看到他利用学校的计算机设备为校外人员制作与教学毫无关联的东西,学校领导曾对其予以批评教育。2004年2月开学初,谢某拿来一张病假条,以“神经性头痛”为由请假一星期。后始终未见其来校上班。原由他担任的高一、高二及初二年级的计算机课也因此而停课,特别是高一年级的计算机会考因此被延误。学校通过其母亲与其联系,告诉其做法的严重性及影响后果,并就市教委有关文件精神再次对其进行教育和做工作,而张某态度蛮横,不仅不认错,反而强调自己有休病假的权利,在身体未恢复前,无法到校上班。除了病假条之外,张某没有再交来任何证明。2004年9月,又一个学年开学后,依然不见张某回校,学校根据张某的表现事实,根据市教委关于“自动离职,劝告无效,超过三个月期限者以自动离职除名处理”的规定对张某予以除名处理,并以书面通知书寄送张某本人。
事后,张某的人事档案被学校根据有关规定转往其户口所在地,张某委托其母亲找学校,觉得学校违反国家的《教师法》、《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张某休病假的权利,不该将其作除名处理,应停留其干部身份,档案转到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并把学校告上区教委进行申诉。
在调查事实后,区教委于当月内作出维持张某学校处理意见的决定。张某依然不服,到当地法院起诉,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
教育教学既是教师的权利,更是教师的义务,教师只有在履行了这一基本义务之后,才能享有相应的“职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2条明确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此外,张某只凭一张病假条,就堂而皇之地跑去外地应聘新职业,这当然不符合我国宪法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而且,因为张某的不负责行为给学校的日常教学工作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因此,学校对张某的“自动离职除名处理”是恰当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
张某事后采取的救济措施也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可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说的是“复议要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5.教师的民主管理权。所谓民主管理权是指公民在日常生活、工作中,有权针对相关机构部门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教师作为教育工作者享有对本单位、本部门的日常教学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通过工会、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提出自己对本学校教学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具体形式有:听取校领导的工作报告,参加讨论学校的工作计划,参与讨论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等。无规矩不成方圆,即使是民主管理权,教师在行使时也应做到方式适当、程序合法。
6.教师的进修培训权。我国教师劳动法中规定,公民在进行工作劳动的同时,有权依法定期获得培训提高劳动技能或业务素质的权利。教师作为知识的传播者,思想的启蒙者,更应该在完成日常教育教学工作的同时,获得教学进修,业务培训等合法权利。
【案例】教师在合理合法行使进修培训权?
汇美佳中学年轻美术教师王某,女,美术学院大专毕业,已工作两年。1996年7月,王老师的一幅美术作品被天津纺织学院美术系(某外国学院与纺织学院合办的专业)选中,因此她可被保送到该学院装潢专业(大专)免费学习两年。王老师向学校提出脱产两年到天津读书的申请,并提出脱产进修期间不要薪金,只希望能保留公职。经过学校研究,认为王某已大专毕业,现在进修仍属大专层次,学历层次相同,意义不大,况且装潢专业与师范美术教学的需要不对口;再由于教师定编,学校美术教师人员紧张,王如脱产进修则无人讲课了。因此,王老师脱产两年大专进修的申请未获学校同意。
校方在答复王某之前,将此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告并请示了市教委人事处,市教委人事处同意校方的意见。王某听了校长答复后,依然坚持要到天津学习。当时校长证明,在未征得学校同意,在职教师擅自脱产读书,属离岗离职行为。依据市教委有关规定,自动离职,劝告无效,期限3个月以上者,可作自动离职除名处理。王某口头上同意了学校的意见。
在王某离校半年后,汇美佳学校将有关情况及处理意见书面上报市教委人事处,办理了陈某自动离职的手续,并书面通知了本人。
1998年7月,王某在天津纺织学院毕业后,要求回原学校任教工作。校长认为王某不听劝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并超过有关制度规定的时间,已作自动离职处理,因此,拒绝了王某提出的安排工作的要求。王某对汇美佳学校的处理意见决定不服并书面向市教委提起申诉。其书面申诉理由是:(1)教师享有进修培训的法定权利。自己的作品参赛能获一等奖,自己被保送并免学费进修美术装潢设计专业,机会难得,学校应给予支持,而不应以工作需要为理由不同意。(2)脱产两年期间,本人提出不带薪(因为未上班,不拿工资)可要求保留公职的请求是合理的。况且从提出进修直到离校,始终在与校领导进行商谈,不应作自动离职处理。
(3)两年的学习是为了提高专业水平,目前提出回校工作,无非是把自己学到的知识贡献给教育事业,学校不给予安排工作是不合理、不合法的。
市教委经过调查了解,认为王某和汇美佳中学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陈某在未征得所属学校批准,擅自离职到天津读书并超过规定期限,学校作自动离职处理是对的,市教委维持原处理决定。
教师的工作性质是通过自身对知识的理解和把握将科学文化传授给学生,这就说明了教师的主观能动性、主观判断力在其日常教学工作中起主导作用。因此,可以肯定,教师自身文化素质的提高,是学校日常教学工作的保障,学校及其他教育主管机关应大力支持教师进修和培训。但学校是教书育人,传播知识的载体,一切工作都应围绕教学质量的提高而开展,教师作为这个载体中的具体执行者,更应在学校的统一工作布置下进行教学任务,要在认真完成教学目标的前提下进行进修和培训。王某不顾汇美佳学校美术教师紧张的情况,坚持离职去进修,其做法有违我国法律规定,对其做出的处理决定合理合法。
王某脱产进修两年后要求重新回校安排工作是否合理合法呢?一件事情的行为结果是否合理,要看其构成条件是否合理、成立。王某两年前离校是擅自离职。虽然王曾向学校提出了只保留公职不拿薪金。当时学校认为这种做法不可行,要么是批准脱产进修,带薪留职;要么是不批准脱产,不带薪也不留职(留职占用编制数),校长在王某离校前将不同意王某脱产进修的决定已告知本人,并明确表示如一再坚持到天津读书就以自动离职处理,王某口头上也表示同意。而且,学校在王离校半年后才报市教委人事处批准,是依照制度程序办理的,具有行政效力。两年后王某回校早已不是在职教师(没有公职),所以,学校不安排王某工作是符合相关制度规定的。
现代,随着信息社会的高速发展和知识量的猛增,要求教育方式与内容不断地变化,与时代相符。自然,教师就一定要不停地提高个人的素养,更新和调节相应的知识框架,才能保障良好的教学质量。参加培训或进修是教师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为了教育发展的需要。教育工作者相关部门及学校应采取多种方式,为保证教师参加培训或进修创造有利条件,让教师充分享有此项权利。可是它应是在教师完成本职工作不对正常教学工作造成影响的情况下,有计划,有组织地安排进行。王某一意孤行,不顾学校的劝阻,无视学校的日常教学制度和规定,坚持去天津纺织学院学习,她的这种行为已不受我国教师法的保护,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
教师除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六项权利之外,还享有一项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对这些权利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公民首先享有平等权,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二款);其次,公民享有广泛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宪法》第34条)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六项民主自由权利。(《宪法》第35条)
(3)宗教信仰自由。(《宪法》第36条)
(4)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宪法》第37、38、39、40条)
(5)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权。(《宪法》第41条)
(6)社会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等。(《宪法》第42、43、44条)
(7)文化教育权利。包括受教育权和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宪法》第46、47条)
(8)老人、妇女、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宪法》第45、48、49条)
(9)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宪法》第50条)同样,教师在日常教学工作中会遇到方方面面的困难和不确定的伤害因素,老师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勇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