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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4)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需经协商确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就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规章制度问题规定了三项内容。第一,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一个企业或者组织为了维护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对所雇用的劳动者规定一些劳动纪律和要求是必要的,但这个规章制度由于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各项权利,如劳动时间、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等,国家法律对这些方面都有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这些规章制度时必须要依法制定,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实生活中,有些企业违反法律规定,限制劳动者的权利,如超时工作,不具备基本的劳动安全条件等情况比较严重。因此,本法专门规定,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规章制度必须依法进行,必须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同时,也要要求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义务。

第二,劳动规章制度应通过平等协商确定。由于劳动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各项权利,如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等等,如果只由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规定,往往会只考虑企业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而不考虑劳动者的权益。因此,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这些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内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进行平等协商确定。规章制度建立后,在实施过程中,如果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不适当的,还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修改意见,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并进行完善。同时,由于规章制度的不少内容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最后的确定权应当是用人单位。

第三,用人单位有告知义务。用人单位建立的规章制度或决定的重大事项,其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内容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这样规定,使劳动者了解他在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哪些制度,一方面如果他对此有异议,可以通过工会或者自己向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另一方面也使其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保证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规定。

【本条释义】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是指县以上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三方代表就有关制定劳动规范、调整劳动关系、处理劳动争议等方面进行协商对话,消除误解,解决或者减弱有关争议,增加达成协议的机会,共同协调劳动关系的机制。这一机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劳动关系的有效途径,对于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权益,保障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企业所有制形式、劳动者就业形式,收入分配方式等都在不断发展变化,相应的劳动关系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不断发生,一些企业用工不规范,不订立劳动合同,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违反工时标准超时加班,不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等情况比较严重。目前在基层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劳动者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本法规定,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以解决劳动关系方面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反映强烈的问题,解决劳动争议案件中带有普遍性和规律性的问题,形成监督与预防并重的协调机制。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工会在维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职责的规定。

【本条释义】

我国各级工会的性质决定了应当以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基本职责,我国工会法第二条第二款对此作了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条对工会在劳动合同中维护劳动者利益规定了两方面内容。

第一,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工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帮助或者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如参与劳动合同文本的制定和修改,认真听取劳动者的意见和要求,积极与用人单位沟通,表达劳动者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就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作出规定。根据本法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对于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上级工会还可以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过程中,为劳动者提供相关法律政策咨询服务,对劳动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事项,如国家有关劳动者权益保障的规定。在劳动合同订立后,依法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指导劳动者履行合同,在用人单位一方不履行劳动合同时,通过集体协商机制督促用人单位履行合同,解决纠纷。

第二,通过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权益。集体协商机制是以工会作为劳动者的代表与用人单位对有关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沟通、平等协商的制度。集体协商制度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沟通的有效途径。集体协商的内容包括: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职工民主管理以及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应依法、平等协商进行。另外,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时,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劳动合同的订立

本章共二十二条,主要内容有: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知情权,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种类以及不同种类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应载明的内容、试用期的规定、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条款、违约金的承担以及无效劳动合同的处理,等等。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

【本条释义】

自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施行以来,伴随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完善,劳动力市场也不断发展、完善。同时,劳动纠纷案件也伴随着劳动力市场的发展迅速增加。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纠纷领域中经常遇到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判断争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成为解决劳动纠纷的首要因素和前提条件。同时,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逃避法律责任,在招工、用工时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方面不利于及时解决劳动争议,另一方面也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针对目前实践中存在的上述情况,为了明确劳动关系的建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条对建立劳动关系作了规定。

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这一规定,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或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用工为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同时,为了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制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创建职工名册,对招用的时间、劳动者的姓名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以备查证。

这里需要注意一个问题:如何理解用工之日。它应当是指用人单位决定招用劳动者后,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安排,包括某日安排劳动者到工作场地了解熟悉日后工作环境,或安排劳动者学习、熟悉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自某日起安排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或直接安排劳动者进入实际的工作状态等。总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安排即视为用工。自这一日起,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关知情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所谓知情权,是指利害关系人或者说利益相关方知悉、了解涉及其自身权益的有关事项情况,包括事物状况、事件状态的权利。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面对用人单位招工时,知悉、了解日后自己从事工作的内容、地点、条件、职业危害,特别是劳动报酬和安全生产保障条件等涉及自身利益的有关情况,是劳动者决定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同时,用人单位为了能招录到更适合的劳动者,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一些基本情况,也是必要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彼此相关情况的知悉、了解,一方面有利于双方尽快达成雇用与被雇用的意向,提高签订劳动合同成功率;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双方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关知情权,保护双方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条对劳资双方有关知情权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客观真实地向劳动者说明工作内容即干什么活做什么事;工作条件即包括工作场地环境、劳动工具、劳动强度、食宿情况等;工作地点即包括工作场地的地理位置、室内或室外等;职业危害即指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对劳动者的肌体、生理的影响,包括是否高空作业、高温作业,是否存在放射性、存在粉尘、空气污染,是否存在腐蚀性等对人体有毒、有害影响;安全生产状况即指安全生产的各项保障性措施,劳动报酬包括劳动报酬的数额、计算薪酬的方法等方面的情况。除上述应当告知劳动者的相关情况以外,劳动者如果要求了解一些其他情况,用人单位也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当然,劳动者要求了解的一些其他情况应当是涉及其自身利益的事项,例如职务职级晋升、福利、休假休息、社会保险、工资发放办法、工资增长机制等方面的情况。

同时,用人单位也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客观真实地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所需了解劳动者的基本情况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至于具体需要了解劳动者哪些方面的基本情况,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不同劳动合同而有所差异,一般可能会涉及劳动者的技能、工作经历、学历、健康状况等方面。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证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间关系,应当平等、公正、自由、自愿的进行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财产权、人身自由权以及人格权不得受非法侵犯。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提出一些苛刻条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一些其他名义(如制作工作服)向劳动者收取一定数额的钱款或财物,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有的用人单位还违法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方面的权益。目前,这些现象还较为普遍。在立法征求意见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针对这个问题,本条对此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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